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2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寿胜,职工。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海鲜城令海烟酒商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海鲜城。经营者张令海,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南端。法定代表刘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张秀芹,职工。
上诉人闫寿胜与被上诉人黄骅市海鲜城令海烟酒商行、被上诉人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黄骅市海鲜城令海烟酒商行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一审起诉。上诉人闫寿胜、被上诉人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秀芹均同意被上诉人黄骅市海鲜城令海烟酒商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骅市海鲜城令海烟酒商行自愿撤回起诉,经过上诉人闫寿胜、被上诉人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秀芹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与他人合法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黄骅市海鲜城令海烟酒商行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上诉人黄骅市海鲜城令海烟酒商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闫寿胜。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纪俊阁
审判员 于振东
审判员 李宗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