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7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阿松,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浙江省永康市,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阿松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阿松及其辩护人吴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左右,章某辉、朱某(另案处理)到浙江永康以60000元左右向被告人黄阿松买下一男婴带回苍南。后章某辉以80000元左右转卖给张某(另案处理)。现该男婴已解救,寄养在张某家中。2、2014年10月左右,经被告人黄阿松联系、介绍,温素贞、范美金、周丽梅(均另案处理)三人合股共出资68000元到浙江省永康县一工业区一栋民房附近买下该男婴。该男婴被带回苍南后,温某联系买家贩卖给他人。该名男婴在抚养过程中生病死亡。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阿松非法贩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
被告人黄阿松对指控起诉书指控第2节拐卖儿童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第1节拐卖的是女婴,出卖价格为2万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阿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左右,章某辉、朱某(另案处理)到浙江永康以60000元左右向被告人黄阿松买下一名男婴带回苍南。后章某辉联系林某(另案处理)介绍以80000元左右再将男婴卖给张某(另案处理)。现该男婴已解救,寄养在张某家中。2.2014年10月左右,广西的“荣方”(身份待查)有一名男婴准备出售,后通过黄阿见(已判刑)联系被告人黄阿松帮忙介绍出售。被告人黄阿松遂联系温某(另案处理),后温素贞、范美金、周丽梅(均另案处理)三人合股共出资68000元到浙江省永康县一工业区一栋民房附近买下该男婴。被告人黄阿松获利约21000元。该男婴被带回苍南后,温某联系买家贩卖给他人。该名男婴在抚养过程中生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犯章某辉、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章某辉、朱某到永康以6万元左右向被告人黄阿松买下一名男婴带回苍南,经林某介绍,以8万余元转卖给柘荣的一个买家。2.同案犯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上半年,经其介绍,灵溪男子(指章某辉)将一名男婴以8万余元卖给福安人(指张某)。3.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左右,其经林某介绍,以8万余元向苍南一对男女买下一名男婴,带回自己家里抚养的事实。4.同案犯温某、范某、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其三人合股出资68000元到永康市购买一名男婴,带回苍南县后转手倒卖,后男婴在抚养过程中病逝。5.同案犯丁振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10月,其开出租车将温某、范某、周某送往永康市,她们购买一名婴儿又乘其车返回苍南。6.被告人黄阿松供认2014年10月,其经黄阿见介绍,将一名男婴以68000元卖给温州买家。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阿松系被抓获归案。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阿松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黄阿松辩解第1节出卖的系女婴,价格2万元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同案犯章某辉、朱某均供认于2014年6月从黄阿松处购买一名男婴,带回苍南后转卖他人;居间介绍的林某、买家张某均供述于2014年6月从章某辉、朱某处购得一名男婴,该供述与公安解救的男婴特征相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黄阿松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阿松无视国法,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2起,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阿松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阿松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民城
人民陪审员 许 吉
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