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14号原告向红美,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华,男,永顺县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顺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李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龙书,男,民政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曾杰,男,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向圣龙,男,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永顺县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国荣,男,该镇镇长。第三人彭安邦,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第三人向红丽,女,土家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永顺县。
原告向红美诉被告永顺县民政局、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彭安邦、第三人向红丽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红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永顺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龙书、曾杰、向圣龙、第三人向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彭安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永顺县民政局、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3日为原告向红美与第三人彭安邦办理的湘×××字第×××号结婚证的登记行为。被告永顺县民政局为证明其湘×××字第×××号结婚证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向红美与彭安邦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据一组;2、向红美与李义红的结婚事情登记表证据一组;3、向红美与李立宏(又名李义红)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一组,拟共同证明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向红美诉称,第三人向红丽与第三人彭安邦于2002年11月13日在原永顺县麻岔乡人民政府民政室(现麻岔乡人民政府已撤并于被告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时,因原告当时在外务工,第三人向红丽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即用其姐原告向红美的身份信息,由于原永顺县麻岔乡人民政府民政室未尽严格审查职责,导致第三人向红丽和第三人彭安邦的婚姻错误的登记颁发为原告向红美和第三人彭安邦的结婚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湘×××字第×××号结婚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字第×××号结婚证;2、第三人向红丽与第三人彭安邦的户口登记卡;3、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书,拟共同证明本案原告向红美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永顺县民政局辩称,民政局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因当时是基层乡政人民政府是婚姻管理登记机关,原告诉请的原颁证机关为永顺县麻岔乡人民政府,现已撤并于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应为本案的被告。原永顺县麻岔乡在颁证过程中没有过错。该结婚登记行为有误应当是原告与第三人弄虚作假,责任应当由他们自己承担。被告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彭安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向红美陈述,原告向红美所诉是事实,因当时第三人向红丽与第三人彭安邦登记结婚时,因本人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在母亲的指示下拿姐姐即原告向红美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彭安邦登记结婚。第三人向红丽为证明其主张,其证人向红艳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向红丽与第三人彭安邦登记结婚时,因向红丽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在母亲的指示下拿原告向红美的身份信息和第三人向红丽、第三人彭安邦一起到原麻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根据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向红丽与第三人彭安邦于2002年11月13日在原永顺县麻岔乡人民政府民政室(现麻岔乡人民政府已撤并于被告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时,因原告当时在外务工,第三人向红丽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即用其姐原告向红美的身份信息证明予以登记。原麻岔乡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向红丽提供的原告向红美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向红丽和第三人彭安邦办理了湘×××字第×××号结婚证。2005年4月18日,原告向红美以自己的身份信息证明与李义红(又名李立宏)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离婚。后原告以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与第三人彭安邦的离婚诉讼,永顺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基本事实后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向红美的离婚诉讼,原告向红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彭安邦颁发的湘×××字第×××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因原永顺县麻岔乡人民政府民政室,在业务主管方面归永顺县民政局领导、在行政管理方面由原麻岔乡人民政府管理,故永顺县民政局称其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麻岔乡人民政府现已撤并于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永顺县民政局称应将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原永顺县麻岔乡人民政府民政室给第三人向红丽、彭安邦颁发结婚证,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向红丽与第三人彭安邦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出具其真实的相关证件、证明。第三人向红丽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用原告向红美的身份证件代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应属于弄虚作假行为,对其骗取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永顺县民政局颁发的湘×××字第×××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向红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春
审 判 员 覃文敏
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田紫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