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9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方、曹勇,工行员工。被告冯建民,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兰溪市。(原兰溪市红梅浆纱厂投资人)被告冯庭富,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兰溪市。被告冯建红,女,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兰溪市。被告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朱坑桥。法定代表人冯建平,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冯建民、冯庭富、冯建红、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方、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民、冯庭富、冯建红、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兰溪市红梅浆纱厂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2014年兰溪字第099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兰溪市红梅浆纱厂向原告兰溪市红梅浆纱厂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兰溪市红梅浆纱厂提供了如下担保:1、被告冯庭富、冯建红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证字第L-0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兰溪市红梅浆纱厂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4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被告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证字第0188号《最好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兰溪红梅浆纱厂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4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兰溪市红梅浆纱厂发放了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兰溪市红梅浆纱厂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此外,兰溪市红梅浆纱厂于2015年3月11日更名为兰溪市华非毛巾厂,并于2015年4月21日未经清算即停业并注销工商登记,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投资人为被告冯建民。截止2016年2月20日,兰溪市红梅浆纱厂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359829.46元(其中本金2999998.68元,利息359830.78元,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后,被告在2015年12月21日被扣款1.32元,2016年3月21日被扣款1.13元,2016年6月21日被扣款1.15元,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999996.40元,利息509642.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建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359829.46元(其中本金2999998.68元,利息359830.7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0日,其后利息按揭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冯庭富、冯建红对被告冯建民上述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建民上述债务在3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金融业务经营资格。2.被告冯建民身份证明、兰溪市华非毛巾厂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冯建民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冯庭富、冯建红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冯庭富、冯建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被告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2014年兰溪字第09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兰溪市红梅浆纱厂发放了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关系各项约定。6.2014年证字第L-0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冯庭富、冯建红自愿为兰溪市红梅浆纱厂在原告处相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2014年证字第0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兰溪市红梅浆纱厂在原告处相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被告冯庭富、冯建红、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冯庭富、冯建红、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已确认本案争议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9.兰溪市红梅浆纱厂欠息清单,拟证明兰溪市红梅浆纱厂及被告冯建民、冯庭富、冯建红、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被告冯建民、冯庭富、冯建红、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冯建民、冯庭富、冯建红、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5日,兰溪市红梅浆纱厂与原告签订2014年兰溪字第09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兰溪市红梅浆纱厂向原告兰溪市红梅浆纱厂民币300万元用于购买棉纱,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7%,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冯庭富、冯建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庭富、冯建红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4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冯庭富、冯建红、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送达地址适用于债权银行送达各类催收文书,也适用于人民法院诉讼和仲裁送达案件处理程序中形成的各类法律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2999996.4元,利息5096424.2元。另查明,兰溪市红梅浆纱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8年12月24日由兰溪市红梅织造厂变更而来,投资人和负责人均为冯建民。2015年3月11日,兰溪市红梅浆纱厂变更为兰溪市华非毛巾厂,2015年4月21日,因自行停业被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兰溪市红梅浆纱厂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合同法调整。兰溪市红梅浆纱厂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兰溪市红梅浆纱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兰溪市华非毛巾厂且现已被注销,应由原投资人冯建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冯庭富、冯建红、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兰溪市红梅浆纱厂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为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2999996.4元及利息5096424.2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冯庭富、冯建红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3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3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建民、冯庭富、冯建红、兰溪市俊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格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赵学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