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02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榆亚大道红沙丽景嘉园。法定代表人钱海,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亚市河东路182号。法定代表人高富宅,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三亚市河东路182号。法定代表人王铁明,局长。上诉人三亚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土地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三亚市榆亚路欧家园的“红沙丽景嘉园住宅小区”项目,该项目于2012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于2014年5月5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诉人按照该项目的建设进度,于2014年11月20日向市国土局、市住建局办事窗口递交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申请资料。同日,市国土局和市住建局向上诉人出具了《三亚市土地、房屋行政审批业务收件收据》。2015年1月29日,市国土局为上诉人出具了《受理通知书》,承诺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为上诉人办结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但市住建局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办结的承诺。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然没有为上诉人办结上述事务。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和广大购房客户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2月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被上诉人为该项目办结“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但被一审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和“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该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裁定认定,市国土局于2015年1月29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受理通知书》,承诺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办结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因此上诉人最迟应当于2015年3月29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即最迟应当于2015年9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述认定是不正确的。上诉人申请办理该项目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的行政机关有两个:一个是市国土局,一个是市住建局。两被上诉人同时签收上诉人的申请资料,但是对于二者的办事顺序,上诉人并不知情,两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市国土局虽然向上诉人承诺了办结的期限,但是市住建局并没有向上诉人承诺办结的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对办理该事务也没有规定期限,因此一审裁定只以市国土局承诺的期限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该裁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没有根据。一审裁定认定,两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办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市住建局答辩时称: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市住建局已经为上诉人办结申请事项(何时办结的,市住建局一直没有通知上诉人,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市国土局则在收件收据和受理通知书中,均认定上诉人的资料齐全,符合规定,承诺为上诉人办结申请事项。这些事实均证明: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材料齐全(两被上诉人从来没有通知上诉人需要补交资料、补办手续),符合规定,程序合法。在此情况下,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怎么就不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了?显然,该裁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就不可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其次,该裁定书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审查本案,显然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款的规定;再次,由于该裁定书存在以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同样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发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从一审的法庭审理情况看,市住建局举证其已经为上诉人办结申请事项,市国土局举证其于2015年1月27日和4月9日分别以逾期未提供材料和需补交地价款及税费后办理为由,针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诉人未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应视为未送达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才知道市国土局作出不予以登记的行政行为,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综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行初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尤忠文
审判员 李宝鹏
审判员 林元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振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