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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终84号

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孟凡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凡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定代表人徐汾儒,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丙臣。委托代理人李春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1号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子明,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兰。委托代理人卢庚烨。原审第三人孟凡忠,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军闻,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孟凡忠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丙臣、李春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兰、卢庚烨,被上诉人孟凡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军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8时20分,第三人孟凡忠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元宝山运输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平线公路“火车站饭店”路口处与张显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孟凡忠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人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下颌骨骨折。2013年10月21日转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下颌骨陈旧骨折,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此次事故经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9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凡忠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孟凡忠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3)20号裁决书,确认孟凡忠与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孟凡忠与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0060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第三人孟凡忠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2015年1月8日,向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1月26日,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和举证材料,认为孟凡忠干私活,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认定孟凡忠2013年9月1日、2日受公司管理人员指派外出干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孟凡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于2015年3月6日作出赤人社(元)工伤认字的(2015)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保障制度,不仅能够使工伤的受害者获得赔偿,而且能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履行了《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认定2013年9月2日18时20分第三人孟凡忠以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对孟凡忠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宝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一审法院审查判断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赤人社(元)工伤认字(2015)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宝昌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出,本案涉及的(2004)58号民事判决及(2004)赤民一终字1124号民事判决,宝昌公司已申请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并已经立案受理,因法律规定案件要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作出相关判决,因此,上诉人宝昌公司要求本案二审中止诉讼。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孟凡忠服判,并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条件。上诉人宝昌公司二审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于2015年7月1日形成的《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经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新证据及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诉的赤人社(元)工伤认字(2015)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二、本案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等情形;

三、本案二审是否符合法律关于中止诉讼的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按照法定程序,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等作出赤人社(元)工伤认字(2015)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宝昌公司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宝昌公司二审主张检察机关已对本案所涉民事判决受理监督要求中止诉讼,因本案已有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且此案从事发至今已近三年时间,若再仅以受理监督中止审理此案已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影响本案审理。如若相关民事案件出现新的审判结果,可依法根据生效的裁判结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上诉人宝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波

审判员  王建华

审判员  姜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