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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申27号

付亮勇、余妍妍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付亮勇,余妍妍,肖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申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亮勇,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涂志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妍妍,女,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海明,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再审申请人付亮勇因与被申请人余妍妍、肖海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亮勇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认定付亮勇获得20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错误。付亮勇取得宜春市职业技术学院实训大楼项目后将承包权转让给了肖海明,转让款合计300万元。因缺乏项目运作资金,肖海明向余妍妍借款20万元并要求余妍妍将该借款20万元指定支付到付亮勇银行账号。余妍妍向付亮勇账号汇入20万元后,肖海明向余妍妍出具了欠条。之后肖海明没有能力履行300万元的承包合同,付亮勇便将该2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打回给了肖海明。本案由余妍妍向付亮勇账户汇入20万元,已由肖海明向余妍妍出具了收条,确定肖海明与余妍妍双方为借债关系,这种借债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不当得利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2、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存在下列法律关系:①付亮勇与肖海明之间工程承包权转让关系,肖海明需要向付亮勇支付300万元;②肖海明与余妍妍之间的借款关系或工程承揽关系,余妍妍需向肖海明支付20万元;③余妍妍依据肖海明的指示,将本应支付给肖海明的2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付亮勇,肖海明向余妍妍出具的收条。(2)本案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余妍妍汇入付亮勇账户20万元的行为性质。①因余妍妍20万元汇入付亮勇账户,是余妍妍向肖海明给付20万元借款或保证金的合同履行行为,付亮勇只是肖海明的支付受领人。②余妍妍向付亮勇账户汇入20万元,也是代替肖海明向付亮勇支付转让款的合同履行行为。余妍妍充当了肖海明与付亮勇合同义务的代为履行第三人的角色,付亮勇收到的20万元应该是肖海明的20万元,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3)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付亮勇与肖海明签订了转让建筑合同之后,付亮勇依据合同合法的占有了该20万元,但因肖海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给付300万元转让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已经事实解除合同,付亮勇已经转账还给了肖海明。因此付亮勇并没有真正获得该20万元,相应的也无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余妍妍、肖海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付亮勇主张肖海明向余妍妍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是借债合同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的事实行为,余妍妍将20万元汇入付亮勇账户是余妍妍向肖海明给付20万元借款或保证金的合同履行行为,也是代替肖海明向付亮勇支付转让款的合同履行行为的问题。首先,余妍妍据以向付亮勇、肖海明主张权利的凭证之一是肖海明向余妍妍出具的是“收条”,且该收条上明确注明款项用途为“水电保证金”。借款合同关系一说,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肖海明承包实训大楼的工程不包括水电工程项目,肖海明不具有水电工程的分包权,则“水电保证金”应是余妍妍直接向付亮勇给付的,代为履行合同一说,缺乏证据证明。关于付亮勇主张其将该2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打回给了肖海明,对余妍妍无返还义务的问题。余妍妍为承接宜春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水电工程项目而找到肖海明,因肖海明承包实训大楼的工程不包括水电工程,肖海明不具有水电工程的分包权,于是余妍妍通过肖海明找到付亮勇,之后将20万元“水电保证金”汇入付亮勇的银行账户。但因肖海明资金不足,付亮勇将实训大楼工程项目转包给他人承建,因而之前付亮勇收到并事实占有的余妍妍汇入其账户的20万元款项便失去了合法根据。付亮勇作为取得20万元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即余妍妍,余妍妍与付亮勇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不当得利之债的相对性,付亮勇应当向余妍妍返还20万元款项。付亮勇汇款20万元给肖海明的事实与付亮勇所负余妍妍的20万元不当得利之债之间无关联。对于付亮勇与肖海明之间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付亮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付亮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忠阳

审判员  黄军毅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