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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刑初150号

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发现同村农民谢某某将其家放养的羊群赶出桃树林,遂辱骂并上前将谢某某推倒在地,在谢某某嘴部打了两下,将谢某某压住,用力折其右腿,致谢某某右腿部受伤。后白某某离开现场。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嵴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骨性关节炎。2016年2月22日,经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谢某某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属轻伤一级。又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人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经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继元

审 判 员  乔维贤

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