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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民初202号

(2016)湘1226民初202号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202号原告刘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坤,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锦和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原告刘某某就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江小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鹏、

人民陪审员李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

书记员潘和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4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子女均已成年。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之后,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人,久之,双方感情淡化,直至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距一审判决生效后已超半年。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3、(2015)麻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证人曾某某的当庭陈述:2015年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生活在其妹妹家里,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家里找过原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5、证人曾某某的当庭陈述:2015年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生活在其妹妹家里,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家里找过原告,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因系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有效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4、5号证据,相互印证了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好,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4日双方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郭公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分别是女儿李佳,生于1989年8月4日,儿子李贵,生于1991年7月23日,现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6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淡化,直至感情彻底破裂,尤其是在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并分居至今,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小军

审 判 员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潘和贵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