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4369号原告天津市盛久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小东庄村6区493号。经营者廉丽媛。委托代理人王鹏,该租赁站员工。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9号。法定代理人郭子杰。被告熊雪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盛久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熊雪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盛久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天津市盛久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