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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432号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N×××××号黑色比亚迪牌轿车,沿夏邑县车站镇至夏邑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集镇王明集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343mg/100ml,后抽取王某甲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及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对王某甲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王某甲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四人在商丘市外八县饭店吃饭、喝酒,饭后吴某驾驶豫N×××××号黑色比亚迪牌轿车载着王某甲、王某乙回家。行驶至夏邑县李集镇王明集村时,吴某、王某乙下车,王某甲驾驶该车辆行驶约200米后停车,下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343mg/100ml,后抽取王某甲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甲至案发时尚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王某乙的证言,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