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480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蔡某某,男。被告谷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蔡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蔡某某、谷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8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并立有借据一支。言定2015年12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蔡某某、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为相关部门依法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蔡某某、谷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8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口头约定2015年12月还清,并立有借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蔡某某、谷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蔡某某、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