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2民初1373号

王慧与唐山华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慧,唐山华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373号原告王慧。被告唐山华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韩继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慧诉被告唐山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心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被告唐山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6日,被告将唐山水岸东方项目A区10号楼2单元2003室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订金304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十五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举证证明给了原告合理的等待期间。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其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另售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自房屋另售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慧购房订金304000元,并以30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9元,减半收取2979.5元,由被告唐山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心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