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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执异20号

戴明、施宝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戴明,施宝仙,方敏,方敏杰,方锦春,朱文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3执异20号案外人沈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申请执行人戴明,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金华市。被执行人施宝仙,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方敏,1989年2月2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方敏杰,1991年12月7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方锦春,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金华市。被执行人朱文革,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金华市丹溪路158号美墅园别墅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明与被执行人施宝仙、方敏、方敏杰、方锦春、朱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敏提出异议称,原告戴明与被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锦华、方锦春、朱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金东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主债务人为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文革为担保人。2016年3月25日,异议人与朱文革离婚,约定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归还。朱文革系担保人,属朱文革个人债务。贵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于异议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68弄6号徐汇苑1901室的房产,该房产属异议人的个人财产,查封于法无据。请求法院解除对沈敏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68弄6号徐汇苑1901室的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沈敏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戴明答辩称,登记在沈敏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68弄6号徐汇苑1901室的房产是案外人沈敏与被执行人朱文革的共同财产,案外人沈敏与被执行人朱文革的离婚协议仅对协议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法院查封登记在沈敏名下的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沈敏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施宝仙、方敏、方敏杰、方锦春均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金东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明借款本金1322.76万元、利息49.392万元,合计1372.152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明律师代理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用6万元,合计11万元。

三、被告方锦华、方锦春、朱文革对上述第一、第二条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550元,由原告戴明负担24550元,被告广天公司负担180000元,被告方锦华、方锦春、朱文革对被告广天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戴明以施宝仙、方敏、方敏杰、方锦春、朱文革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703执930号。另查明,被执行人朱文革与案外人沈敏于1994年2月1日结婚,2016年3月25日离婚。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68弄6号徐汇苑1901室的房产的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权利人为沈敏,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徐字(2010)第0202**号。本院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该房产。

本院认为,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68弄6号徐汇苑1901室的房产系被执行人朱文革与案外人沈敏夫妻关系存续时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但离婚协议确定的财产归属,不具有对世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68弄6号徐汇苑1901室的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对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68弄6号徐汇苑1901室的房产的权利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敏的执行异议。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微

审判员 胡茂弟

审判员 吴根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薛来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