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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243号

万康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时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康置业有限公司,刘时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243号

原告:万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城北衙城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初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时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芝洪,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与被告刘时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郑初阳、被告刘时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康公司诉称: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龙湾行政中心区E07、E08地块万康财富广场(现名“万鑫锦园”)第4幢901室,建筑面积为204.570平方米,单价为12700元/平方米,总价合计为2598039元。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明确约定:3、按揭付款支付房款的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先付总房款的35%,三个月内缴足总房款的50%,剩余办理按揭贷款。买受人收到本公司通知之日起7天内按银行设定的条件,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逾期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已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因买受人个人原因所设定条件不具备最终未能按时放款的均视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出卖人按本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2款则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应当自逾期第二日起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909314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依约支付至总房款的50%,即1308039元。后主体工程竣工,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已具备,原告遂于2011年4月27日通知被告办理按揭贷款,但被告未予理睬,未依约办理按揭贷款。后该工程于2011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完毕,原告又通过邮寄、刊登通知等形式进行过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无故违约拖欠办理按揭贷款、拒不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房款129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9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11年5月5日至2016年2月22日,共1754天,暂计至起诉时止,共计1131330元,应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万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龙湾行政中心区E07、E08地块万康金融广场第4幢901室,建筑面积为204.570平方米,单价为12700元/平方米,总价合计为2598039元。双方协商选择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即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先付总房款的35%,三个月内缴足总房款的50%,剩余办理按揭贷款。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应当自逾期第二日起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购房款1308039元,剩余购房款1290000元未依约办理按揭贷款,且至今未支付。4、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该项目第4幢已于2011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完毕。5、“万康财富广场”办理按揭贷款的通知(2011年4月27日)及相应邮寄单据温州都市报社广告样本(2012年10月30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依约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未予理睬,而后又多次发函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刘时银辩称:对于原告方第一项诉请无异议,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剩余购房款。但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刘时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时银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签署条款没有向被告示明,收款收据无异议。证据4没有原件,三性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相应的通知,原告未出示签收单,原告所述的催告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寄出的挂号函件已经由被告签收,对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9日,被告刘时银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龙湾行政中心区E07、E08号地块、编号为温国用(2009)第2-72439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万康财富广场。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9015。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4幢901号房,该商品的用途为办公,属钢混结构,层高为3.15米,建筑层数地上21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共204.5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57.86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6.706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2700元,总金额2598039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先付总房款的35%,三个月内缴足总房款的50%,剩余办理按揭贷款。买受人收到本公司通知之日起7天内按银行设定的条件,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逾期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或已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因买受人个人原因所设定条件不具备最终未能按时放款的均视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出卖人按本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2.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应当自逾期第二日起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时,经出卖人催告三个月后仍不付款的,以买受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购买权及自愿放弃已付房款返还请求权论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将该房另售他人。”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相应的约定。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9日、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909314元、398725元,共计1308039元。涉案商品房工程于2011年9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10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原告至今亦未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陈述:“2010年当时家里担保公司出事,手机一直关机,家里也没人,通知一直未收到。2011年下半年有去公司办理按揭贷款,银行也在那里,当时银行说按揭办不了。大概2012年底,我去公司和原告方商量,当时被告问公司能不能办理按揭,公司说办不了,我问能不能把房子卖掉,公司说不行,公司叫我先把剩余的钱一次性付掉再办理贷款,我表示没钱。2014年底左右,双方通过电话,公司叫我把剩余款项结清,双方没谈成,后公司也没有再通知我交钱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先付总房款的35%,三个月内缴足总房款的50%,剩余办理按揭贷款。买受人收到本公司通知之日起7天内按银行设定的条件,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逾期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或已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因买受人个人原因所设定条件不具备最终未能按时放款的均视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出卖人按本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应当自逾期第二日起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涉案商品房工程于2011年9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明已经向被告送达办理按揭贷款通知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亦陈述:“到2011年下半年有去公司办理按揭贷款,银行也在那里,当时银行说按揭办不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再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2012年1月1日作为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时间结点。涉案商品房的总房款为2598039元,被告依约支付1308039元后,剩余购房款129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29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违约的起算点应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时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康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2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46元,减半收取9023元,由原告万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23元,被告刘时银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国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曹赛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