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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031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周金程,杨菊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031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

负责人:林宏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龙斌,系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章晓,系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职员。

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菊香。

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纪尧。

被告:周金程。

被告:杨菊香。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周金程、杨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庄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周金程、杨菊香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701002014企贷字00034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为7.5‰。贷款利息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计收50%;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由:1、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坐落在乐清市石帆街道经济产业功能区(房产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5××18号、土地证号为:乐政国用(2013)第35-6××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在27185357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抵字00017号、000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在85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2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周金程、杨菊香在30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05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将贷款本金还清,清偿金额为400万元。然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贷款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03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合同期内利息124000元及合同期内复利2092.88元;2、原告就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石帆街道绅坊村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7185357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有限受偿;3、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周金程、杨菊香对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借据、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借款合同中记载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4、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产证、土地证及两份他项权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关系,抵押合同中记载了最高额抵押金额、期限及办理了抵押登记等。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各被告为浙江海普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关系、保证合同中记载了最高额保证金额、期限等。6、贷款明细账,以证明贷款发放事实。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周金程、杨菊香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周金程、杨菊香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抵字00019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乐清市石帆街道绅坊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5××18号)作抵押,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2385357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本合同决算日为2016年2月20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晚于该日期,则决算日以该到期日为准,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2013年2月2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257**号。2013年2月20日,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抵字00017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乐清市石帆街道绅坊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13)第35-6××号]作抵押,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4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本合同决算日为2016年2月20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晚于该日期,则决算日以该到期日为准,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2013年2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乐土他项(2013)第108号。2013年3月27日,被告周金程、杨菊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050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金程、杨菊香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本合同决算日为2015年3月27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晚于该日期,则决算日以该到期日为准,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2013年12月23日,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264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85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本合同决算日为2015年12月23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晚于该日期,则决算日以该到期日为准,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2014年3月31日,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034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本合同开头列明的借款人住所地址发出,该信函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

被告:(1)由挂号信邮递,贷款人持有的挂号信回执所示日;(2)由特快专递发送,以借款人签收日为送达日,借款人未签收的,以寄出日后第四个工作日为送达日;(3)原告在公众媒体上公告之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后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186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00万元,该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发放,用于偿还本案贷款本金400万元,现在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期内利息124000元及复利2092.88元未还,合计126092.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以其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周金程、杨菊香应依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周金程、杨菊香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利息126092.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若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石帆街道绅坊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5××18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抵字00019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2385357元为限;

三、若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石帆街道绅坊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13)第35-6××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抵字00017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480万元为限;

四、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264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5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周金程、杨菊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050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浙江海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周金程、杨菊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秀露

人民陪审员  江加威

人民陪审员  陈胜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支培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