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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6525号

翟奔良与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翟奔良,钱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525号原告翟奔良。被告钱洁。

原告翟奔良与被告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奔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奔良诉称:2016年1月19日,钱洁向翟奔良借款5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0.84%,逾期归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同日,翟奔良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借款5万元汇入钱洁指定的账户。此后钱洁仅分两次归还了5000元。因催要无果,翟奔良请求法院判令钱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分别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0.84%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钱洁向翟奔良借款5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本人钱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翟奔良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84%,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如借款人逾期违约未归还借款,本人钱洁自愿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该笔款项由本人通过以下方式收取:

三、银行转账给我指定的6228480439216792176王陈一账号收取。”次日,翟奔良向钱洁指定的账户汇款5万元。审理中,翟奔良陈述:钱洁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归还2500元,并约定若钱洁不按期还款导致诉讼的话还要承担按月利率1.16%计算的违约金;此后钱洁仅归还了两个月合计5000元借款本金后就无法联系了,翟奔良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5月12日起诉来院。庭审中,翟奔良将利息部分诉请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1月20日。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洁向翟奔良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钱洁应负归还之责。钱洁未到庭亦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还款金额以翟奔良自认的5000元为准,故钱洁应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该款按月利率0.84%计算的利息。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每日5‰,现钱洁经起诉催要未还款,翟奔良主张按月利率1.16%计算逾期违约金,该利率与借款利率之和为月利率2%,未超过合同约定也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钱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翟奔良借款4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0.84%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6%分别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翟奔良已预交),由钱洁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翟奔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