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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60061号

霍继霞与天津富隆金属制品厂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霍继霞,天津富隆金属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60061号申请人霍继霞,女被执行人被告天津富隆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窦春生,厂长本院在执行霍继霞与天津富隆金属制品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已被我院另案查封,正在进行评估拍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滨劳仲字(2015)滨港民初字第30218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左明江

审 判 员  胡 旭

代理

审判员  张华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