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民初1380号 原告谭力,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旭东,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渤,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548号。 法定代表人冯家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俊五,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杜磊,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书院街66号1-2楼。 法定代理人马福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力与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被告周俊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由本院
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法对原告谭力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原告谭力的委托代理人宋旭东(一般代理)、王渤(一般代理)、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被告周俊五的委托代理人杜磊(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力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周俊五驾驶川AXX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俊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为该车保险公司。经鉴定原告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共计31856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及被告周俊五一致辩称,依法承担责任、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原告主张项目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费非伤者本人产生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周俊五驾驶川AXX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2015年4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俊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天至2015年7月31日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共计38669.74元(其中,原告垫付包含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及郫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用1765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为该车交强险保险公司。2015年8月28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谭力为农村户籍人口,自2011年12月起在成都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从事���杂经营,被扶养人有其父谭正富,出生于1942年12月29日、其母王桂菊,出生于1943年8月11日,原告谭力有兄弟姐妹三人。被告周俊五系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为川A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方医院住院费用36904.74、住院期间护理费1785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定损为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报告及票据、定损单、承包合同、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对原告谭力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受理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8日,该所出具报告,认定谭力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160元。庭审中,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垫付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二者私下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俊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力不承担事故责任,相关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俊五系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责任由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作为川AXX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保险机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由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其垫付医疗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认定金额如下: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为38669.74元,其中原告垫付1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0元(30元/天×119天);3、住院护理费1785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足以证明其长期工作于城镇、生活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为3000元;7、营养费2380元(20元/天×119天);8、鉴定费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为4625.5元(9251元/年×15年×10%÷3人);10、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46天,根据上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收入标准,误工费为16472元(41181元/年÷365天×146天);11、车辆损失800元,原告主张车辆报废损失,没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85822.5元(1765+3570+2380+800+52410+3000+4625.5+16472+800)。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鉴定费800元,其已垫付护理费17850元,为减少诉累,品迭计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支付原告86622.5元,向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705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谭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662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垫付款17050元; 三、驳回原告谭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2元,由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谭力垫付,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向彦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