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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509号

南康众成机电经销部与钟家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南康众成机电经销部,钟家旺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509号原告南康众成机电经销部,经营场所: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新家具配套市场7栋1-2号。经营者:严云华,男,1987年10月12日生,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吴群,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家旺,男,1997年1月26日生,住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康众成机电经销部诉被告钟家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严云华及委托代理人吴群,被告钟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康众成机电经销部诉称:原告招聘人员有严格的程序,新员工在入职前必须填写《新员工入职确认表》,并经过面试后才能正式入职,且入职员工上下班必须打卡考勤,被告不适用上述制度,被告也不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员工。

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并不是其聘请员工,故原告不服康劳仲案字[2015]273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钟家旺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受伤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庭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家旺于2014年12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入职当日在原告店铺门口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知应先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遂向南康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康劳仲案字第[2015]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被告企业信息、南康人社局工伤保险科调查笔录、证人钟某证言、康劳仲案字第[2015]第27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康众成机电经销部系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钟家旺在原告处工作时已满16周岁,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的,可参考有以下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记录及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结合被告在原告店铺门口工作时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南康众成机电经销部与被告钟家旺之间于2014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春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