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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行终67号

曾广明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广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光山县罗陈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明,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正荣。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丁文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珊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光山县罗陈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新辉,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余飞、李绍祥,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曾广明因其诉被上诉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光山县罗陈乡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曾广明委托代理人马正荣、杨庆辉,被上诉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高珊珊、王伟,被上诉人罗陈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余飞、李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0年5月21日,原告曾广明与邹增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其位于光山县罗陈乡罗陈村杜冲街以北,坐西向东的两间平房以5900元的价格卖给邹增明。1990年6月邹增明办理了第09-61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11月,原告始知邹增明办证的事实,认为该办证行为违法。光山县罗陈乡街道居委会陈岗村民组(以下简称陈岗村民组)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法,潢川县法院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2015年5月8日,曾广明诉光山县国土局行政不作为,光山县国土局书面保证受理曾广明的申请,曾广明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光山国土局就原告提出的诉求作出新的结论后,曾广明仍不服,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向邹增明颁发第09-612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和撤销该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曾广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遂依照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广的起诉。

上诉人曾广明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村民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错误的登记在非本村民组成员邹增明名下,且拒不纠正,其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国土局书面答复给予处理后,诈取上诉人撤诉。但2015年8月23日国土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肯定了原错误登记行为效力。其本次以国土局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再次起诉,不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邹增明不是同一村民组村民,为邹增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所在的村民组于2014年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法院起诉,已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光山县罗陈乡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3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行为只是对其申请的答复,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二十年法定最长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是一个不变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超过该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曾广明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光山县罗陈乡人民政府为邹增明颁发的第09-612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该颁证行为发生在1990年,曾广明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李洪宇

代理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