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02行审171号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沙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89号。法定代表人许钟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窦洁,该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李连慧。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沙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荆沙)食药监食罚(2015)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收到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荆工商移送字(2015)003号),该局移交了关于“李连慧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案”相关资料。接收该案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李连慧冷库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李连慧冷库内由公安机关查封的1536件,货值金额共计664819元冷冻肉制品还剩4件,分别为:1、FROZENBEEFOFFALS牛肚1件(规格12kg/件);2、TENDON牛筋1件(规格20kg/件);3、45号牛肉1件(规格20kg/件);4、SCHWEDE猪耳朵1件(规格10kg/件)。经调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执行人李连慧冷库内共计1536件,货值金额共计664819元的冷冻食品,依法送到湖北省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荆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别进行了检验;公安机关委托荆州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扣押的当事人涉嫌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进行了价格鉴证;公安机关委托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扣押当事人涉嫌来自疫区的进口肉制品数量、金额及公安机关扣押涉嫌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数量、金额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根据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扣押当事人李连慧的21张购进凭证和32张销售凭证中购买和销售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交易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被执行人李连慧具体购进情况为:1、从杨某某冻品批发部购进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计人民币1786505元;2、从福事达食品购进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计人民币736224元。3、从许某冷冻食品购进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计人民币861790元。4、从邓某购进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计人民币727017元。5、从施某某购进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计人民币128090元。6、从林某某购进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计人民币72890元。7、从马某购进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计人民币245500元。8、从阿某购进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计人民币480246元。9、从王某某购进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计人民币915773元。共计购进无中文标签的各类进口冷冻肉制品货值金额共计5954035元。被执行人李连慧32张销货凭证显示具体销售情况为:销售给杨某某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计人民币3850元,销售给洪某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计人民币15500元,销售给李某某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计人民币14450元,销售给李某某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计人民币6750元,销售给邹某某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计人民币7450元,销售给谭某某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计人民币3250元,销售给王某某没有检验检疫标识和检验报告的进口肉制品计人民币53570元。共计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各类进口冷冻肉制品货值金额104870元。经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荆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湖北省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鉴证,被执行人李连慧被扣押的1536件进口肉制品的价格为664819元,其中检验检疫合格的产品有522件,金额97959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522件商品发还当事人;来自疫区的进口冷冻肉制品有266件,金额139320元;检验检疫均不合格进口冷冻肉制品50件,金额33000元。检验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检疫合格来自非疫区的进口冷冻肉制品698件,金额394540元,具体情况如下:1、SCHWEDE猪耳朵9件,价值4500元2、FROZENBEEFOFFALS牛肚150件,价值54000元3、TENDON牛筋64件,价值39040元4、44号牛肉145件,价值95700元5、45号牛肉数量330件,价值201300元。综上所述,被执行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无中文标签预包装冷冻肉制品698件,货值金额39454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无中文标签预包装冷冻肉制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有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对被执行人送达了(荆沙)食药监食罚告(2015)1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荆州)食药监食听告(2015)1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无中文标签预包装冷冻肉制品FROZENBEEFOFFALS牛肚1件;TENDON牛筋1件;45号牛肉1件;SCHWEDE猪耳朵1件及处罚款789080.00元,并在三日内有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收到两份告知书后,于2015年6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举行听证会,并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听证意见书》。对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辩意见及理由,申请执行人经审查,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均不予采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荆沙)食药监食罚(2015)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无中文标签预包装冷冻肉制品FROZENBEEFOFFALS牛肚1件(规格12kg/件)、TENDON牛筋1件(规格20kg/件)、45号牛肉1件(规格20kg/件)、SCHWEDE猪耳朵1件(规格10kg/件);2、处罚款789080.00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连慧直接送达。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沙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荆沙)食品监食罚催(201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10个工作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连慧直接送达。被执行人李连慧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10月27日自动向申请执行人缴纳了罚款13万元,尚余人民币659080.00元逾期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沙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沙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荆沙)食药监食罚(2015)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荆州市沙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荆沙)食药监食罚(2015)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李连慧在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荆沙)食药监食罚(2015)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65908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8990.00元,由被执行人李连慧负担。
审 判 长 陈 香
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
人民陪审员 马 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