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发,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魏予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曹海发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曹海发配偶赵永霞于2001年9月到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天地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任职副主任,每月领取生活补贴费1300元。在天地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期间,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14年8月14日,赵永霞因肝癌病故。2014年10月16日,曹海发从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领取遗属救助款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是通过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产生,成员每月领取生活补助费而非工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中,既没有赵永霞与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天地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之间又不存在隶属关系,故赵永霞与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永霞病故后,曹海发从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领取了救助款80000元。现以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未与赵永霞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等上列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曹海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曹海发承担。曹海发上诉称:一审中曹海发提交的书证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直属关系等,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欠发的工资等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曹海发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承担。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答辩称:赵永霞与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赵永霞住院期间以及去世后,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进行救助,已经尽到了相关的救助义务。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社区人员的社保办理情况,应由政府出具相关的文件或制定相应的措施便于具体执行。目前来说还没有出具相关的措施。曹海发主张的各项保险等待遇即便应当办理也应由天地台社区来办理。故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不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由劳动法来调整。本案中赵永霞生前是天地台社区的副主任,每月领取生活补助费,赵永霞与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曹海发称赵永霞与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曹海发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海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谢迎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