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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559号

马某甲与马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559号

原告:马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马某乙,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诉称:2016年1月4日8时许,马某乙认为我家的狗咬了他家的鸡,来到我家,用手打了我脸部一巴掌,并用石头砸我,被我躲开后,将我家大门砸坏了。后马某乙又用板凳将我头部砸伤,致我入院治疗,我头部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青阳县公安局为此以马某乙殴打他人决定行政拘留5日,对我决定不予处罚。综上所述,我认为马某乙的行为对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要求马某乙赔偿医疗费2146.13元、误工费1794元、护理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242.13元。马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青阳县公安局青公(朱)行罚决字〔2016〕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乙殴打马某甲,并将马某甲家大门损坏的事实;证据三、青阳县公安局青公(X)不罚决字〔X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各一份,证明马某甲未殴打马某乙,无违法行为,且其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据四、青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马某甲被马某乙打伤后入院治疗2天的事实;证据五、青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马某甲受伤需要休息11天;证据六、马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及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甲系个体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事实;证据七、住院费票据8张、交通费票据5张,调档费票据1张,证明马某甲住院花费的金额及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马某乙在庭审中辩称:2016年1月4日,我老婆在水边淘米,看见马某甲家的狗将我家的鸡吃了,就去他家理论。当时我不在家,我回家后发现老婆去了马某甲家,我也就去他家理论,但马某甲不承认他家的狗吃了我家鸡的事实。我没有打马某甲一巴掌。我说一只鸡最多一百元,他就动手打我,我就捡了块石头砸马某甲,但没砸到他,却把他家玻璃门砸了个洞。马某甲将我的腰踹了一下,我就用板凳将马某甲的头部砸伤,他又将我的脖颈掐住,并让别人报警,拽着我的衣领不放,还说让人打我。后来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和村领导来了,拿出东西让我签字,我都没有看就签字了。针对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我愿意赔偿医疗费以及玻璃门的钱,其他费用都不愿意赔偿,因为当时在下雪,马某甲不做事,并不产生误工费。另外,马某甲偷杉木,他不是开三轮车的。马某乙就其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马某乙对马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其没有打马某甲;对证据四、五、七有异议,认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马某甲的伤情是不需要住院的;对证据六,马某甲确实有驾驶证,但其基本不干活,十年才拉一次货。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对证据六,因其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马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对证据七中的医疗费票据和调档费票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结合马某甲的住院情况,本院对部分票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马某乙与马某甲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4日早晨,马某乙认为其子马某甲家的狗咬了自家的鸡,遂去马某甲家与其理论,后双方因狗咬鸡等琐事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其中,马某乙用石头砸马某甲未遂,却将马某甲家的大门玻璃砸碎一块,后马某乙又用板凳砸马某甲头部,致马某甲头部受伤。马某甲受伤后,当日前往青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6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建议休息11天。2016年1月25日,马某甲的伤情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马某乙因此于2016年3月25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因其属七十周岁以上人,故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同日,青阳县公安局对马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5月17日,马某甲诉至本院,要求马某乙赔偿其医疗费2146.13元、误工费1794元、护理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242.13元。后在2016年6月13日的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马某乙另行支付其请律师写诉状花费500元、诉讼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马某乙与马某甲因狗咬鸡等琐事产生纠纷,并动手砸伤马某甲,砸碎了马某甲家的玻璃门中的一块玻璃,对马某甲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马某甲与马某乙就狗咬鸡等琐事理论时,未冷静处理,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对引发本次纠纷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马某乙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过错程度以及与马某甲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确定由马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某甲自负30%的责任。马某甲在本起纠纷中主张其医疗费为2146.13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其医疗费为2136.13元、医院调档费为10元,合计2146.13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马某甲称其系三轮车驾驶员,从事毛竹运输工作,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收入138元/天赔偿其误工费1794元,因其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都从事毛竹运输工作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马某甲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关于马某甲误工时间,根据2016年1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建议可确定为14天,故其误工费可确定为1400元(100元/天14天)。马某甲因本次纠纷受伤,住院治疗3天,出院时医嘱并未建议需他人护理,故其主张13天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因此其护理天数确定为3天。马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某甲主张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因其住院天数为3天,故其主张13天的营养费,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定其营养费为90元(30元/天3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住院3天,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马某甲主张其请律师写诉状花费500元,应由马某乙负担,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马某甲因本起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失可确认为:1、医疗费2136.13元;2、调档费10元;3、误工费1400元;4、护理费312元(3天104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营养费90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4308.13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即马某乙负担3015.69元、马某甲自负1292.44元。马某甲家的玻璃门中的玻璃被马某乙砸碎一块,其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本院无法确定该财产的实际损失,因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马某乙将他家的玻璃门恢复原状,故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马某乙将马某甲家的门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马某乙与马某甲按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人身损失计3015.69元;

二、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马某甲家的玻璃门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马某甲负担30%、被告马某乙负担70%;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甲负担45元,马某乙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安宗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