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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777号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与梁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梁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777号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牟果。

委托代理人:赖雄,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少仪,在职员工。

被告:梁可明,男,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诉被告梁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因不能在期限内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梁可明,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刘星荣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世玲、

人民陪审员杜亚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诉称:被告梁可明在2012年9月10日,以其购房资金周转问题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48元,定于2015年9月8日前归还第二期借款38512元,每逾期一天归还,按逾期还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第二期借款38512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梁可明归还逾期借款385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9日起,以3851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利率1‰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1617元,合计4012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54048元,约定分四期还借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54048元。3、转账凭证(复印件),原告已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认购商品房的开发商恒大地产集团云浮有限公司。4、催款通知(复印件)、EMS邮递详情书(复印件),被告第二期借款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已发函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梁可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可明于2012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54048元,立下《借款协议》交原告收执。协议第一条约定在2014年9月6日前还款38512元;2015年9月8日前还款38512元;2016年9月8日前还款38512元。2017年9月8日前还款38512元。被告收到借款154048元后分别立下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第二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可明之间的借款154048元,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有息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4048元,并提供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第二期约定在2015年9月8日前归还借款38512元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逾期借款3851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中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超过上述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9月9日起,以3851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可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38512元及利息给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以3851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至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梁可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元、公告费600元,共1404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0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梁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荣

审 判 员  陈世玲

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