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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终214号

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瑜、张润明、穆巧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瑜,张润明,穆巧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银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瑜,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明,男,1955年3月30日生,汉族,现在晋中监狱服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巧娥,女,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阳泉市。

上诉人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张瑜、张润明、穆巧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中集房地产和王坷签署编号为y388450《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建筑面积207.6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8.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每平米17129.94元,总房款人民币2891876元。2008年,王坷提出退房。2008年6月25日,张瑜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8号朱雀门家苑6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并交房款1951309元,中集房地产为张瑜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同日,中集房地产给北京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该物业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通知书,内容为:兹通知贵司,朱雀门家苑6号楼4单元702号房,业主张瑜与我司的相关手续已履行完毕,谨授权贵司办理此房入住接屋的物业相关手续。经办人为于光辉。2010年阳检反贪字(2010)第1号第44卷第10页记载,2008年6月25日,张瑜与北京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朱雀门家苑6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验收交接单。另查明,于光辉是中集房地产的客服经理,日常负责联系物业公司协助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2013年5月22日,该院查封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8号朱雀门家苑6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时,于光辉就涉案房产陈述。“该房产业主张瑜已将该房产的全部价款付清,但因为后来找不到他本人,未签合同,因此房产证一直没有办,还有一些文件需要他本人签,可能契税也未交,所以房产证一直没有办。”2013年5月27日,该院在中集房地产申请执行异议后对中集房地产的副总经理常利军、客服经理于光辉进行调查,常利军陈述:“这套房子还没有交齐房款,我公司可以提交交款凭证,我公司也写了一份函,一并提交你院。该房产没有售房档案,当时只交了钱,开了收据。其他没有。当时售房的总价三百多万,每平米一万四千四百元左右,房屋面积是202.55平方米。”2013年7月31日,于光辉出具关于朱雀门家苑6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情况说明,其对2013年5月22日执行笔录中关于张瑜已经全部交清房款,只因后来找不到张瑜本人,无法签订购房合同,故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的陈述予以否认,并陈述“关于房屋交付,我是在接到公司时任主管领导的电话通知后为张瑜办理的《授权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通知书》,作为客服人员,我部门并不负责房屋销售的有关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中集房地产与张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瑜交付房款1951309元,中集房地产收取房款并开具发票,结合物业公司的通知内容及物业公司与张瑜签署房屋验收交接单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于光辉于2013年5月22日调查笔录中陈述张瑜已交清房款、房屋已交付,后于2013年5月27日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中于光辉又否认,对于同一事实而前后陈述不一致,中集房地产应承担推翻之前陈述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2013年5月27日调查笔录及于光辉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5月22日的调查笔录。中集房地产主张交付房款1951309元不是全款仅是为张瑜保留购房权利,但其一直未明确本案房屋的全款金额,剩余未交房款数额及缴纳方式,其辩称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综上,中集房地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停止对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8号朱雀门家苑6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中集房地产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集房地产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中,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内容部分存在重大遗漏。

上诉人诉称“原裁定认定被执行的财产为被告所有没有合法依据”这一内容被遗漏。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702号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与对该房屋的执行裁定有没有合法依据没有关系。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瑜之间的702号房屋买卖关系始终没有成立,原审法院超出本案审查范围,认定买卖关系成立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其采取的查封措施。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润明因犯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10万元;对穆巧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对张瑜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张润明贪污所得21.33万元人民币、个人受贿所得716.696万元人民币,与张瑜共同受贿所得36.12万元人民币,以及张润明非法所得2723.792433万元人民币、1676元美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3年1月15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前述判决书中的财产刑部分立案执行,作出(2013)阳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查封张瑜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8号朱雀门家苑6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集房地产因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查封张润明、穆巧娥、张瑜刑事犯罪涉及的财产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8号朱雀门家苑6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理由是该房产属中集房地产所有,不属于张瑜所有。因此,原审法院审查中集房地产与张瑜购房合同是否成立,进而查明该房产的权属并未超越应审理的范围。中集房地产与张瑜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瑜交付了房款1951309元,中集房地产为其开具了发票,中集房地产亦通知物业为张瑜办理交房及入住手续,以上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张瑜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中集房地产主张张瑜所付款非全部房款,但其一直未明确本案房屋的全款金额,剩余未交房款数额及缴纳方式,其辩称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综上,上诉人中集房地产主张其是诉争房产的所有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堃

审 判 员  吴捷慧

代理

审判员  李永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智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