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463号
原告:陆群秀,女,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盛,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福勇,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李志庆,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东梅,女,1997年8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被告的女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秋,女,1995年3月24日出生,大专在读,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被告的女儿。(特别授权)原告陆群秀诉被告李志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华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群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盛、李福勇,被告李志庆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梅、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群秀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陆群秀与被告李志庆因屋地纠纷,被被告李志庆打伤,经法医检验,原告陆群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用去验伤鉴定费90元。原告陆群秀被打伤后,先在大井卫生院治疗,当天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挫伤,心包积液,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6124.9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124.9元;2、误工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护理费1800元;5、鉴定费90元;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750元;共计14364.9元。该损失由被告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后经大井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64.9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庆答辩称:
一、被告并非打伤原告。事情的经过是在2015年11月17日陆群秀拿着锄头到被告家门前搞破坏,情节严重,被告刚好工作回家,手里也拿着锄头,然后正常反应想上前阻止其行为,不小心手中的锄头碰到了原告的锄头,原告锄头碰到了她自己的胸部。所以,被告只是想阻止原告的行为,而不小心碰到。后来陆群秀和其老公李志盛还一直在锄地,直到把4条木苗栽在被告李志庆家门口才回家报警。
二、法医报告只是轻微伤,没有证明有心包积液。原告陆群秀原本就有心包积液现象,在此事之前便有不断服药的行为,加上很多邻居都知道她有此病。被告不应赔偿其全部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也不应该承担所有责任。
三、经派出所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只因当时原告已同意我赔偿8500元和解,可当被告借到85000元到派出所时,原告突然不同意8500元,要求既要屋地也要8500元。被告不愿意谈及屋地,所以调解失败。
四、2016年1月1日号晚上,原告陆群秀带人来调解,语气强硬,导致被告的妻子被吓到当场晕倒,心脏病加重,在大井住院3天,在高州住院4天。被告认为,致使误伤原告陆群秀一事,起因不在被告李志庆,是原告到被告家门口前搞破坏在先,结果只是意外,并非故意殴打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群秀与被告李志庆系邻居,双方因屋地纠纷而有矛盾。2015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陆群秀拿锄头到被告李志庆家门前栽种木苗,被告李志庆便上前阻止,致原告陆秀群胸部受伤。2015年12月9日,高州市公安局作出茂公高行罚决字[2015]01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志庆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原告陆群秀在高州市大井卫生院用去医药费637.9元,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5487元。因双方经高州市公安局大井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陆群秀与被告李志庆因屋地争议发生纠纷。2015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陆群秀到双方争议地上栽种树苗,被被告发现后,被告上前阻止。过程中,造成原告陆群秀胸部受伤,以上事实有原告陆群秀的疾病诊断证明、高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的口供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次事件中,被告未能克制,采取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的争议,而是动手与原告争打,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伤,被告应负主要的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土地使用权纠纷时,没有采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是擅自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栽种木苗,亦有过错,对本次事件,应负次要的过错责任。根据被告李志庆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陆群秀有权向被告追索。由于原告陆群秀与被告的纠纷发生在2015年1月2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所以,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原告陆群秀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6124.9元(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487元+高州市大井卫生院门诊费637.9元)。
二、误工费1076.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陆群秀无固定收入,住院15天,误工费应为1076.05元[2014年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365天×15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60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鉴定费90元。
五、护理费1076.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医嘱证明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李福勇、余金凤、李彩燕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为1076.05元(2014年国有同行业(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365天×15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500元,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3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为35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以上六项共计10221元。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故被告李志庆应赔偿7154.7元(10221元×70%)给原告陆群秀。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陆群秀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庆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共7154.7元给原告陆群秀。
二、驳回原告陆群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陆群秀负担20元,由被告李志庆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华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汤 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