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滨堂,无业,案发前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南村平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耿光齐,无业。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季某(曾用名季祥富),无业,案发前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南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案发前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北村平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季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季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铁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房平安、李保运(耿光齐、房平安、李保运均已判刑)在山东省临清市温泉北路桑树新村临街楼衍奇诊所门外,采用将车窗破坏的方式,盗窃陈某海豹电动四轮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86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2、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在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季郭新村B1号楼1单元楼道内,采用别车锁的方式,盗窃傅某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傅某。3、2014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房平安、李保运在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新村三号楼和四号楼之间,采用别车锁的方式,盗窃付某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付某。4、2014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房平安、李保运在山东省高唐县城区水利局家属院附近,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李某乙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乙。5、2014年5月31日至6月3日之间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房平安、李保运在山东省茌平县杨屯乡棉厂临街楼楼下,盗窃栾某双力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6、2014年6月1日晚,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房平安、李保运在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西关村,盗窃夏某唐骏欧铃货车电瓶两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600元。7、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闫庄村,盗窃孙某双力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8、2014年6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房平安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城街道东顾村顾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点大门口北侧,盗窃顾某的双力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废旧钢筋及铜线一宗。经鉴定双力牌农用三轮车价值3600元,废旧钢筋及铜线价值700元。9、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在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北路范恭屯新村阳光幼儿园东临胡同内,采用破坏车锁的方式,盗窃许某时风牌电动四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许某。10、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在山东省高唐县大田小区A区1号楼2单元楼下,采用破坏车锁的方式,盗窃刘某时风牌电动四轮车一辆,在2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周某时风牌电动四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分别为15500元、12400元。案发后,被盗周某的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周某。11、2014年8月份,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付家镇政府附近李某丙经营的电脑店内,盗窃笔记本电脑四台、现金300余元及其他物品一宗。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共价值2660元。12、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与西十路附近,盗窃王某乙经营的手机店内现金1000余元及手机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8000元。13、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季某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付家镇义集村29号楼3单元附近,盗窃王某甲停放在此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4、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孙滨堂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十路鸿运物流园李某丁经营的鸿运超市内,盗窃现金101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一宗。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共价值960元。15、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季某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南首小田村农贸市场王某丙经营的益康源超市,盗窃现金1200余元、DVD影碟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及其他物品一宗。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共价值236元。16、2014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季某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付家镇南家村李某戊经营的福好多超市,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其他物品一宗。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共价值1309元。17、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孙滨堂、季某、王鹏霄(另案处理)在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橡树玫瑰小城9号楼,盗窃价值10000余元的电缆线一宗。18、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滨堂、季某、李某甲、王鹏霄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建国花园2号楼,盗窃价值20000余元的电缆线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季某、李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陈述、证人张某、田某、黄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销货清单、购车发票及行驶证、(2015)茌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季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滨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光齐、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季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滨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光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发现的判决宣告以前的犯罪,应当与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季某、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季某所盗窃财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滨堂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耿光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季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1436元、李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1309元。责令被告人孙滨堂、耿光齐退赔被害人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0元、李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2960元、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责令被告人孙滨堂退赔被害人李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11060元。
六、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洪栋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