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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608号

许瑞全、郑秀芳与许增华、许万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瑞全,郑秀芳,许增华,许万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608号原告许瑞全,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郑秀芳,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增华,男,199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法定代理人许立军,系许增华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万顺,男,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许瑞全、郑秀芳诉被告许增华、被告许万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全、郑秀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许增华的法定代理人许立军和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许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瑞全、郑秀芳诉称,2016年3月25日21时36分,被告徐增华无证驾驶被告许万顺的冀E539**(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车载许英健等)沿清河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大街西环路北侧时,驶入公路中心线西侧,与对向行驶的张全保驾驶的冀EQW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儿子许英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家人协商沟通善后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1,53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增华辩称,本案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并不完全在于许增华,许万顺以及原告之子许英健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也有一定的责任。许万顺明知许增华没有驾驶证还让许增华驾驶车辆,许万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许英健明知许增华属于无证驾驶车辆还乘坐其车辆,对于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请法庭在划分各方责任的前提下,依法判决。

被告许万顺辩称,不是我让许增华开的车,是他要开的。我不知道许英健在车上。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1时36分,许增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许万顺的冀E539**小型轿车(载许万顺、许印达、李胜朋、许英健),沿清河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大街西环路口北侧时,驶入公路中心西侧,与对向行驶的张全保驾驶的冀EQW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全保当场死亡,许英健经抢救无效死亡,许增华、许万顺、许印达,李胜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4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保、许万顺、许英健、许印达、李胜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增华已赔偿原告20,000元。2016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

本院认为,许增华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却驾驶机动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许万顺把自己的汽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许增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当中过错程度的大小,被告许增华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比例,被告许万顺应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比例。二原告的儿子许英健在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以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为标准计算,赔偿20年,数额为221,020元,丧葬费以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一半计算,数额为26,204.5元,许英健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77,224.5元,由许增华按70%的比例赔偿194,057元,由许万顺按30%的比例赔偿83,167.5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许增华已赔偿原告20,000元,扣减此款后,许增华应实际赔偿原告174,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增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174,057元。

二、被告许万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83,167.5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增华担负1,260元,由被告许万顺担负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玉晓

审 判 员  高锐锋

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庄连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