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77号原告万正凤,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周立南,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浩,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男。
原告万正凤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正凤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民,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正凤诉称,2014年12月18日23时15分许,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陈之龙驾驶牌照为沪FMXX**小型轿车在江月路、浦星公路路口,与原告乘坐的非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陈之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保。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含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706元、护理费5,90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1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56,179.10元,因被告大众公司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损失为149,893.1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事故内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其亦同意原告提出的在商业险中按责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3时15分许,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陈之龙驾驶牌照为沪FMXX**小型轿车在江月路、浦星公路路口,与原告乘坐的非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陈之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众公司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保。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527.68元、住院伙食费1,042.10元。另,本案同一事故中另有他人李永生受伤,已在(2016)沪0112民初1556号判决中确认与本案原告的交强险理赔各享有50%,即原告的交强险理赔额度为61,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保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XXX伤残。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本案被告负主要责任,鉴于原告系非机动车,故本院确认被告大众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1,0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中国人保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户籍系城镇居民,故被告中国人保抗辩要求参照农村标准不能成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确实构成XXX伤残,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2,706元,但对其是否系个体工商户,应由相关工商信息予以证实,村民委员会所做的证明并无效力,故本院认定按月最低收入2,190元为标准,确认误工费为13,1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904元,本院根据最低月收入2,190元为标准,确认护理费损失为5,47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在商业险中按责由中国人保负担1,5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已按责计算)。被告大众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527.68元、住院伙食费1,042.10元,应由中国人保理赔给原告后返还大众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正凤医疗费等损失6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正凤商业险限额内的损失91,969.42元;
三、原告万正凤应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527.68元、住院伙食费1,042.10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万正凤律师费5,000元,两相折抵后,原告万正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6,569.7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8.93元,由原告万正凤负担367.71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公司负担1,28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美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