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21民初563号原告吴某,男,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身份证号码:×××0810。被告洪某,女,1992年9月15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请求撤回起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款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彭泽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旭英第1页共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