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017号原告张桂。委托代理人施云,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年龙。
原告张桂与被告张年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的委托代理人施云、被告张年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佳海工业园J区63-65号1层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房屋租金为每半年130000万,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房屋租金不付。是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的租金361520元和逾期利息78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房产证。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产权,享有对外出租的权利。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房屋租赁事宜。证据五、《门面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六、收款凭证及其相关说明。证明被告对房屋租金的支付和拖欠情况。证据七、短信催缴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被告借故拒绝支付的事实。证据八、短信催促腾退记录。证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催促其限期腾退房屋。
被告张年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认为是原告违约。虽然原告催要房租是事实,但是原告自2015年5月底就将门锁了,并且已经将房屋租给了其他人。
被告张年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门面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将涉案房屋中的一部分租赁给了案外人余水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张桂与被告张年龙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年龙租赁原告张桂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佳海工业园J区63-65号1层房屋作为酒店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10000元押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押金全额退还给被告;该门面房半年租金为130380元。被告需提前十五天交付房租,如有拖欠,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房屋租金每半年一次付清。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有关房屋租赁的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年龙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29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租赁期限内的房屋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亦无果,由此双方发生诉争。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张桂将涉案房屋大门上锁,被告此时已未实际经营;原告现已将涉案房屋另租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张桂与被告张年龙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承租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2015年7月1日,原告张桂因被告拖欠租金而将涉案房屋的大门上锁,被告所经营的酒店实际营业至2015年6月30日止,双方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双方应对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结算。经庭审查实,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系被告张年龙实际租赁使用涉案房屋的时间,共计674天,故其应支付的房屋租金为481513元(130380元×2÷365天×674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29000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91513元。因原告诉求的租金36152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超出租金19151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桂与被告张年龙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日已解除;
二、被告张年龙向原告张桂支付房屋租金191513元;
三、被告张年龙以房屋租金191513元为基数,向原告张桂支付逾期利息755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原告张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8元,由张年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黎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