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836号
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鹏,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丹,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彭俊冬,男,生于1975年12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犍为信用社)诉被告彭俊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荣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俊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犍为信用社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彭俊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犍微信个借AJZXX号)。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00元的非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2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借款本息金额为4,992.4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原告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俊冬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彭俊冬自2016年3月21日起即停止支付本息,原告向被告反复催收未果,且拒不配合,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十三条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彭俊冬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彭俊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621.70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截止2016年5月20日欠息1,943.40元)。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俊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俊冬与原告犍为信用社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犍微信个借AJZ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犍为信用社向被告彭俊冬提供100,000.00元的非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2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借款本息金额为4,992.4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原告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俊冬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彭俊冬自2016年3月21日起即停止还本付息,共欠本金为62,621.70元,截止2016年5月22日共计欠利息1,949.48元。原告向被告反复催收未果,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彭俊冬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计算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犍为信用社与被告彭俊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犍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俊冬发放了贷款,被告彭俊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彭俊冬于2016年3月21日起未依照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俊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2,621.7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016年5月22日前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1,949.48元,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按月利率22.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666.00元,由被告彭俊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荣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 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