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2行初59号起诉人:尹国良。2016年7月1日,本院收到尹国良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派出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尹国良诉称:我在2016年1月28日上午因信访问题去南马厂乡政府,书记安排人接待,原乡长陈某让我出去等,我认为不该出去,与陈某发生争执,被拦住。11时10分,我被接待后将自己的手机摄像功能打开,到陈某办公室讨要说法,陈某抢夺我的手机,我无法咬了一下陈某的右手食指,乡政府报警后,南马厂派出所听信一方之理,官官相护,将我行政拘留五日。请求依法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派出所对我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经查,2016年1月28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公(马)行罚决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起诉人尹国良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淮安市公安局或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尹国良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而起诉人尹国良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派出所为被告,属错列被告。因此,起诉人尹国良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尹国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坚
审判员 林晓军
审判员 邵红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金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