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517号原告金硕明,男,1966年5月16日生,朝鲜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筱培,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廖威,该公司经理。
原告金硕明与被告沈阳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婷婷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王志平、
人民陪审员鄢秋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硕明诉称,2013年4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我给被告盖楼,约定每平1350元,我给被告共建筑了3712平,被告已经给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尚欠170万元。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被告沈阳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美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瑞沈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向美城公司位于新民市法哈牛镇美丽城一期工程承包给湖北金瑞沈阳分公司建设,承包范围为土建(3#、4#、5#、6#)楼,不包括园区配套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4月12日湖北金瑞沈阳分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有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金硕明为新民市法哈牛镇《美丽城》一期项目负责人,此人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并对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负责。同日,被告美城公司与湖北金瑞沈阳分公司及监理单位新民协力监理工程师刘华签订工程联系单,对沈阳《美丽城》一期3#楼,就施工单位变更,与建设单位工程量交接问题进行约定,被告美城公司与湖北金瑞沈阳分公司及监理单位新民协力监理工程师刘华在该联系单上盖章,原告金硕明及案外人关显华在湖北金瑞沈阳分公司盖章处签字。此后该工程仅施工建设了3#楼的2-6层,由于工程款未到位,剩余工程未再施工,但已施工完毕的工程款被告美城公司未予以付清,现原告金硕明以其与湖北金瑞沈阳分公司为挂靠关系,该工程为其本人实际施工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美城公司向其本人给付拖欠工程款1,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授权书、工程联系单、人工费结算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未出庭并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授权书、工程联系单、人工费结算凭证等证据均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美城公司与湖北金瑞沈阳分公司,上述两方为本案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本案原告金硕明虽提供了湖北金瑞沈阳分公司的委托授权书,但该授权委托书仅说明原告代理湖北金瑞沈阳分公司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务,诉讼中原告金硕明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于原告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硕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婷婷
审 判 员 王志平
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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