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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初字第1010号

王爱兰与张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爱兰,张巧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爱兰,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柳林县人。被告张巧花,女,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柳林县人。

原告王爱兰与被告张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丑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婷懿、

人民陪审员穆艳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巧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兰诉称,被告张巧花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0年4月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给原告立了借据一支。2011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又给原告立了借据一支。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30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4月20日偿还原告5万元,但没有偿还。剩余借款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爱兰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巧花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所立的借据各一支,载明被告张巧花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5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载明原告王爱兰于2010年4月20日给被告账户转账15万元;3、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张巧花于2013年3月20日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4月20日偿还原告5万元整。被告张巧花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巧花既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辩论、质证等权利,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巧花从2010年4月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被告给原告立了借据一支。2011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又给原告立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30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4月20日偿还原告5万元,但至今未予偿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张巧花所借原告款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巧花偿还原告王爱兰借款25万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3元,由被告张巧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丑小

审 判 员  李婷懿

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