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2749号
原告:徐玉根,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卢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徐玉根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地材采购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地点为“买受方(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庐铜铁路站前一标项目经营部是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临时设立机构,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即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提出异议,请求裁定移送至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地材采购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发生争议由买受方(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案应由太原运输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秀娟
代理
审判员 房希彤
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