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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民初455号

普洱彩云之南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孙寿新、杨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普洱彩云之南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孙寿新,杨新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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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455号原告普洱彩云之南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云岭,系普洱彩云之南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辉云,系普洱彩云之南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寿新,男,汉族,云南省思茅区人,农民。被告杨新荣,男,彝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珏丞,系该保险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孟连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孟连县白象街**号。

负责人:王智,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钰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彩云之南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寿新、杨新荣、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双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彩云之南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云岭、陈辉云,被告孙寿新、杨新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告普洱彩云之南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韩俊辉驾驶云J×××××号海格牌旅游大客车从澜沧驶往普洱,14时55分当车行至昆孟线K925+200米处时,与被告孙寿新驾驶的云A×××××中型厢式货车、被告杨新荣驾驶的云J×××××号小型越野客车、汤磊驾驶的云J×××××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云A×××××驾驶员孙寿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云J×××××驾驶员杨新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云J×××××号车上乘客杨露、李林、扎老和云J×××××驾驶员汤磊、云J×××××号车辆驾驶员韩俊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桂绍武系云A×××××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孙寿新驾驶的云A×××××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杨新荣驾驶的云J×××××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云J×××××号大客车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20000元,云J×××××号大客车在普洱市清风修理厂进行车辆修复,修理16天,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共计30556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556元(车辆修理费20000元,停运损失:1909.75元/天×16天=30556元),先由第三、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下部分由该两个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

二、由第一、二被告��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寿新在庭审中答辩称:车辆修理费依据正规发票,且应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杨新荣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JF9563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云J×××××、云J×××××两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追加两车的交强险公司作为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200元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主、次、无责任的四家交强险公司在4200元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20000元修理费,需提供维修发票,可予以认可。停运损失,根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停��损失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车辆修理费以正规发票为准,可根据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来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4时55分,原告普洱彩云之南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韩俊辉驾驶云J×××××号海格牌旅游大客车从澜沧驶往普洱,当车行驶至昆孟线K925+200米处时,与被告孙寿新驾驶的云A×××××中型厢式货车、被告杨新荣驾驶的云J×××××号小型越野客车、汤磊驾驶的云J×××××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澜沧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A×××××驾驶员孙寿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云J×××××驾驶员杨新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J×××××号车上乘客杨露、李林、扎老和云J×××××驾驶员汤磊、云J×××××号车辆驾驶员韩俊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孙寿新驾驶的云A×××××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杨新荣驾驶的云J×××××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云J×××××号大客车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20000元,云J×××××号大客车在普洱市清风修理厂进行车辆修复,修理16天,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共计30556元。另查明,被告孙寿新驾驶的云A×××××中型厢式货车原车辆所有人为桂绍武,本案事故发生时,桂绍武已将该车辆出售给孙寿新,且已完成交付,该车实际管理、使用人为孙寿新。云A×××××和云J×××××号车辆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另原告普洱彩云之南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云J×××××、云J×××××两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云A×××××车辆行驶证、孙寿新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光财产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厂证明、2015年8月2016年3月客车运用情况分车表、维修发票、阳光客户财务卡、收入台账、收入情况表)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提交的云J×××××车辆保险单以及本院依职权向桂绍武调取证据《车辆买卖协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云A×××××、云J×××××分别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向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侵权人孙寿新、杨新荣进行赔偿。本案中云J×××××号大客车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20000元,故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2000元,剩余18000元车辆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孙寿新驾驶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被告杨新荣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分别按70%和3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上述车辆损失均未超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商业险保险金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600元(18000×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5400元(18000×30%)。关于原告主张云J×××××车辆在修理期间造成停运损失30556元应由四被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机动车辆强制险第十条以及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的约定条款,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0556元,应由被告孙寿新和被告杨新荣分别按70%和30%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孙寿新应向原告赔偿21389元(30556×70%),被告杨新荣应向原告赔偿9167元(30556×30%)。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普洱彩云之南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普洱彩云之南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12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普洱彩云之南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普洱彩云之南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5400元;

三、被告孙寿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普洱彩云之南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21389元;

四、被告杨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普洱彩云之南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9167元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孙寿新负担370元,由被告杨新荣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罗双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书?记?员肖宇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