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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313号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3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白族,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因琐事与邻居王某某发生争吵,民警庄某某等人接警后至本区北蔡镇中界村高桥队秦家宅XXX号处置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突然拳击庄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某因外伤致左颊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简要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因醉酒没有供述事实经过,但其能确认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审判员  苏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