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136号
原告:顾卫星。
被告:应爱民。
原告顾卫星与被告应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应爱民归还原告顾卫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0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爱民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顾卫星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元。为此,被告应爱民向原告顾卫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爱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卫星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应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卓春燕
人民陪审员 应黎斌
人民陪审员 朱胜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