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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刑初159号

刘少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少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凯,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希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凯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恒源、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凯及辩护人张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刘少凯在盖州市枫景名城小区一门市房内,谎称将门市房内办公用品转让给赵某某并与赵某某签订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刘少凯将所有办公用品转让给他人;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少凯在盖州东二线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谎称辽H205**本田雅阁轿车为其所有并愿意将该车转让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取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少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少凯在历次的供词中均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刘少凯无前科劣迹,系偶尔犯罪。以上2点意见望法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刘少凯在盖州市枫景名城小区一门市房内,谎称将门市房内办公用品转让给赵某某并与赵某某签订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刘少凯将所有办公用品转让给他人;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少凯在盖州东二线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谎称辽H205**本田雅阁轿车为其所有并愿意将该车转让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取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少凯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6、转让协议及收条。7、转让协议。8、借条。9、机动车查询信息。10、情况说明。11、租房协议书及产权证复印件。上列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给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少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依法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18万元,返还被害人赵某某10万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董洪刚

审判员  那丽芝

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纳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