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594号原告晏先忠。被告黄秀玲,居民。
原告晏先忠与被告黄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全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方文琳、
人民陪审员夏凤玲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先忠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黄秀玲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共计40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黄秀玲至今未付。综上,现要求被告向我清偿4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晏先忠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晏先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晏先忠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秀玲向原告晏先忠所立借据一份。证明黄秀玲向原告晏先忠借款4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黄秀玲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庭审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黄秀玲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晏先忠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晏先忠多次催要,被告黄秀玲未予偿付,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黄秀玲向原告晏先忠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秀玲应向原告晏先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未还所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黄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晏先忠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逾期未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下欠借款利息之日计算至还款完结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全运
审 判 员 方文琳
人民陪审员 夏凤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开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