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497号原告何某。被告潘某甲。
原告何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两人便开始同居,同年5月9日两人办理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叫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有套房屋坐落于永胜城7#楼,被告在2014年元月拿出27万元给原告母亲,取得该套房屋部分产权。结婚初期两人感情一般,后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以致感情破裂。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女儿的抚养费;3、坐落在永胜城7#楼的房屋依法分割;4、所欠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我赚的钱也全都给了原告。女儿我自己抚养,原告没有抚养能力。永胜城的房子是我父母借钱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会因生活琐事吵架。原、被告对坐落于崇仁县永胜城7#楼的权属有争议,原告认为系共同财产应分割;被告认为系其个人出资购买,系个人财产。另外,原、被告对共同债务及各自抚养能力亦有争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生育女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尊重,并尽到各自应尽的责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亦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
审判员 李少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邹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