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5民初291号

陈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29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3524。委托代理人邓石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封开县南丰镇。被告蔡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5157。

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冼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石连、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封××南丰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名蔡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为了生活,双方外出打工。2009年双方又回到南丰镇打工,由于双方性格、爱好不同,生活方式不同,加上被告生性多疑,导致我经常被被告怀疑,并招来被告谩骂甚至殴打。几年来的生活费及原告看病的医疗费被告一概不理。我无法再忍受被告的家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也不愿意和被告生活下去。于是在2015年5月向封开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当时经法院判决不离婚,我也想着给双方一个机会,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暂时放弃离婚的念头。但是之后的日子被告不但没有对关心爱护,反而更加冷漠,××时仍然是打骂和冷落,使我身心上受到极大的伤害。为此,我感到心灰意冷,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蔡某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女儿三年的抚养费10000元,婚生儿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支付我工资44000元;

四、被告支付我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

五、被告投资的安信证券收益一半支付给我;

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看病的费用17741.45元,平均分摊一半即8870.75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七、判令被告支付我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

八、双方有探望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

被告蔡某甲辩称,离婚我可以同意,但是儿子蔡某乙和女儿蔡某丙都由我抚养,如果原告有能力,就应该承担一部分抚养费,无能力可以不支付。对于支付44000元工资我不同意,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我不同意,我自己生活也困难,我也没有在安信证券开过账户,原告所说的看病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和营养费我都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封××南丰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儿子蔡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女儿蔡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

原告曾于2015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甚少来往。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特别是原告第一次提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一直未有缓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蔡某乙和女儿蔡某丙,两儿女一直随父母生活,且年龄较小,从长远角度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原告陈某已进行结扎手术的情况,儿子蔡某乙由被告蔡某甲抚养,女儿蔡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离婚后没有住处,××需要医治且需要抚养女儿,属于生活困难,按其以后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是合理的,综合原告离婚后的生活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工资和在安信证券的投资收益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看病费用的问题,××费用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结清,被告亦表示其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告认为其被被告无故打伤,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认为其属于自卫,非故意伤人,

本院认为该纠纷已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且原告也未提供误工损失和需加强营养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蔡某乙由被告蔡某甲抚养,女儿蔡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行承担。

三、离婚后,双方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儿女的权利,双方都有协助对方探望的义务,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

四、被告蔡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5000元生活帮助款给原告陈某。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上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冼毅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莫炫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