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民初1085号原告广西钦州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9号大华富贵世家9号楼凯旋门整栋。法定代表人何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东廷。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钦州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东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钦州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以被告已付清物业服务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出于自愿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钦州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钦州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韦倩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英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