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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345号

冯杰荣、毕成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冯杰荣,毕成军,李喜楞,罗钢,罗建,吴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34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杰荣,曾用名王顺,男,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2016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毕成军,男,1982年2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涧县。2016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喜楞,男,1985年2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2016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钢,男,1996年1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2016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建,男,1996年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2016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银,曾用名张斌,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2016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成军、冯杰荣、李某、罗钢、罗建、吴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云29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成军、李某、罗钢、罗建、吴银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冯杰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杰荣和原审被告人毕成军、李喜楞,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毕成军伙同被告人李某、周某(另案处理)、自乘龙(另案处理)等人到临沧南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由自乘龙驾驶摩托车在前探路,周某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在后,欲将毒品运输至祥云县交给毕成军。2015年11月4日17时25分许,周某途经云县羊勐线幸福镇路段时被民警抓获,从其驾驶的云S×××××的摩托车后货架上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包,净重6210克。2016年2月间,被告人毕成军、李喜楞、冯杰荣、罗钢、罗建、吴银商量到临沧市南伞镇购买毒品后运回祥云贩卖。2016年2月20日8时30分许,祥云县公安局在南涧县无量山樱花谷将六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从罗建驾驶的一辆无牌照的银色哈弗车副驾驶位置脚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包零1小包,毒品海洛因3块,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540克,毒品海洛因净重1060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毕成军、李喜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冯杰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罗钢、罗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吴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540克、海洛因1060克、车牌号为云L×××××的哈弗越野车1辆、无牌哈弗H5白色越野车1辆、无牌哈弗H6银色越野车1辆、手机9部、人民币2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人冯杰荣上诉称,其只购买了2块海洛因,交给毕成军的31600元中,其中15000元是支付2块海洛因的运费,16600元是毕成军向他借的。查获的45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其并未参与贩卖,故不应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承担罪责。并提出其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冯杰荣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4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不能排除特情参与的可能。辩护人并提出,冯杰荣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毒品纯度较低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判对冯杰荣量刑过重,建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冯杰荣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1月4日间,原审被告人毕成军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和周某(另案处理)、自乘龙(另案处理)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片剂(俗称“麻古”)6210克,以及2016年2月间,毕成军、李喜楞和上诉人冯杰荣、原审被告人罗钢、罗建、吴银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40克,李喜楞、冯杰荣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060克。2016年2月20日8时30分许,祥云县公安局在南涧县无量乡樱花谷“香宴饭庒”将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抓获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由一审判决书分项列举的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海洛因、运毒车辆、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手机、银行卡、现金等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案件查破过程及提取、扣押有关物证的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实毒品性质及数量的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相关刑事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实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手机通话情况及行程轨迹的手机通话摘抄记录、通话记录、车辆抓拍信息、住宿登记查询材料,证实毕成军、冯杰荣的银行卡资金流转情况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证人字清贤、张某的证言,字清贤、张某和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周某对毕成军进行辨认、各上诉人和被告人相互间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毕成军、李喜楞、罗钢、罗建、吴银和另案被告人周某、自乘龙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上诉人冯杰荣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另有户口证明材料在卷,证实上诉人冯杰荣和原审被告人毕成军、李喜楞、罗建、罗钢、吴银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杰荣和原审被告人毕成军、李喜楞、罗钢、罗建、吴银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仍进行贩卖、运输,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毕成军系组织、指挥者,李喜楞系积极参与者,均系主犯;冯杰荣、罗钢、罗建、吴银系从犯,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罪责。针对冯杰荣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毕成军供述冯杰荣拿了31600元给他,24000元是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毒资,其他的是生活费。冯杰荣亦供称,其购买的毒品由海洛因和冰毒两种,其中海洛因以26000元一块的价格购买了两块;冰毒他拼出来31600元拿给毕成军。一审庭审中,冯杰荣明确表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属实,并当庭供称其交给毕成军的31600元中,一部分是给毕成军的运费,还有一部分是买甲基苯丙胺的钱,剩下的是借给毕成军的。冯杰荣上诉时辩称其未参与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但其对翻供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所作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因此,关于冯杰荣和辩护人提出认定其参与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特情参与可能,冯杰荣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以及本案查获的毒品含量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冯杰荣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但相关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已依法对冯杰荣从宽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理由提出对冯杰荣再予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冯杰荣和原审被告人毕成军、李喜楞、罗钢、罗建、吴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毕成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喜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杨 兴

审判员 赵启良

审判员 余姗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宁显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