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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财保162号

闫玲与崔洪江申请保全案件 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闫玲,崔洪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财保162号

申请人:闫玲,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善利,系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崔洪江,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申请人闫玲与被申请人崔洪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崔洪江名下皖S×××××号小型轿车一辆进行财产保全,保全价值13万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为其保全行为进行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崔洪江名下皖S×××××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申请人闫玲预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许 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谭政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