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财保162号
申请人:闫玲,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善利,系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崔洪江,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申请人闫玲与被申请人崔洪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崔洪江名下皖S×××××号小型轿车一辆进行财产保全,保全价值13万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为其保全行为进行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崔洪江名下皖S×××××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申请人闫玲预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许 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谭政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