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224行初43号原告崔永俊,男,1943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为铁岭市凡河新区。被告铁岭市规划局,住所地为铁岭市凡河新区泰山路15号。被告铁岭市国土资源局银州分局,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被告铁岭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处,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第三人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
原告崔永俊诉被告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岭市规划局、铁岭市国土资源局银州分局、铁岭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处行政撤销、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永俊诉称,一、判决撤销被告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的登记;
二、判决确认被告铁岭市规划局对第三人建设工程验收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判决确认被告铁岭市国土资源局银州分局对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变更行政行为违法;
四、判决确认被告铁岭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对第三人产权登记行为违法;
五、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和经营损失合计40万元。事实和理由:铁岭市裕路商业城是原铁岭市色织总厂破产后经市政府资产重组于1997年7月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资产(实物)投资100万元,主营轻工市场管理与服务。裕路商业城为扩大经营,自1997年7月起就先后多次向个体户集资扩建经营场所。1997年11月,投资人张某某将投资分得的“永久性经营权”服装厅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价450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儿媳刘某从事服装经营。正当裕路商业城经营旺盛,效益巨增之时,市政府于2001年8月主张裕路商业城改造。2002年2月,裕路商业城法定代表人柴某某以任某某等四股东名义虚构800万元股权经市工商局先登记注册铁岭维城房地产开发(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然后将800万元股权转让柴某某名下变更公司登记,更名为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柴某某。工商登记机于2002年9月18日先为柴某某签发“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柴某某于2002年12月补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之后,工商登记机关于2005年3月24日、2009年5月6日两次为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登记。最终导致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侵吞包括原告在内的裕路商业城共有份额财产。被告铁岭市工商局的行政过错在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出法规允许的私营企业从事的行业范围为铁岭维城房地产开发(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并且,档案中缺少《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专职会计人员资质证明。其档案中的验资报告涉嫌虚假证明,因为验资机构查无工商登记,银行询证函无有经办人,被告铁岭市工商局应当依法承担后果责任。2002年11月20日被告铁岭市规划局因裕路商业城改造,为铁岭裕路商业城投资改造有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裕路商业城原址。与此同时,市政府为其划拨建设用地,并明确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裕路商业城投资改造公司建设商业楼使用。2003年1月8日,铁岭裕路商业城投资改造有限公司将裕路商业城改造建设项目转让给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月23日,被告铁岭市国土资源局银州分局为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土地使用权。2005年4月19日,裕路商业城回迁新楼,原告的儿媳刘某被安置在一层19号位继续服装经营。2005年7月4日被告铁岭市规划局为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05年8月2日被告铁岭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处为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登记为股份制企业房产。2006年1月25日裕路商城被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门停业,直至对外转让,包括原告在内的裕路商业城产权人均未得到安置和补偿。2011年6月3日,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商集团铁岭新玛特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综上所述,焦点问题在于铁岭裕路商业城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合法。经裕路商业城企业法人集资在国有土地上建成公益事业性用房土地使用权合法,财产所有权合法,经营权合法。铁岭裕路商业城投资改造有限公司的改造建设项目转让,不等于裕路商业城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转让,按规律应当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不变。被告铁岭市规划局行政过错在于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建筑签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批准土地使用权变更,被房产登记部门作为权属登记的依据。造成原本属于裕路商业城投资人依法享有的公益事业性用房共有份额财产所有权,被不法变成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企业房产。被告铁岭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处的登记过错在于为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产权登记为股份制企业房产,没有合法根据,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裕路商业城的财产权利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由于四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和经营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规定请求补偿。另外,原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申请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第三人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商变更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和申请房产登记为股份制企业房产等相关争议问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2、原告自绘裕路商业城平面示意图;3、《民法通则》;4、刘某收条;5、铁岭市裕路商业城便签;6《物权法》70条、71条;7、刘某裕路商城摊位卡;8、第三人通知;9、物品封存单;10、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1、营业执照副本;1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3、股东发起人名录;14、股份转让协议;15、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16、第三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17、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崔永俊的儿媳妇刘某系原铁岭裕路商业城业户,刘某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得到补偿,原告与第三人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称的被告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被告铁岭市规划局为第三人签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行为、被告铁岭市国土资源局银州分局对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变更行为、被告铁岭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对第三人产权登记行为均不影响原告的权益,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崔永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在原告诉四被告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亦不符合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永俊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崔永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倩
代理
审判员 赵向阳
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佟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