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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54号

原告大同市常青藤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同市常青藤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杨文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54号原告大同市常青藤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利,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常青藤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的房屋用于商业经营,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大同市城区西环路西侧X号商业铺面的X层,年租金936500元,租期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物业费、采暖费、水电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936500元、采暖费131039元、物业费32000元。2012年11月下旬被告开始装修房屋,2013年4月被告以舞厅、台球和酒吧形式对外经营。经营三个月后,被告因生意不好无法继续经营,就以原告房屋消防设施不完全起诉原告,要求中止房屋租赁合同、退还房屋。2013年12月3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时至今日,被告违法占用原告房屋已经两年了,仍拒不向原告腾退房屋,也不向原告交纳房屋、物业费等费用,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巨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文利赔偿原告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房屋租金损失1873000元,物业损失64000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每天2565元赔偿原告损失直至房屋交付给原告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5日杨文利起诉书(复印件),证明杨文利在查封以前开始经营;2、2013年城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被告在次被告起诉的诉讼当中,原告当庭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2013年12月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3、杨文利上诉状、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被告杨文利发还重审时的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被告发还重审时被告以合同无效主张权利,2015年5月26日又变更为解除合同;4、2014年城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意解除租赁合同;5、房屋租赁合同及缴费票据4张,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交付了房屋,被告交付租金,房屋租赁期满以后,被告应履行交付手续;6、处罚告知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处罚决定书、临时查封告知笔录、临时查封决定书、权利主张通知书、回复函、申请、不同意解除临时查封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预先核准告知书、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租赁房屋查封后,我们要求被告开门进行消防检修,还有国安建设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消防设施检修,但被告不配合;7、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商终字303号判决书,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装修好房屋并未经营,于2013年7月8日就被大同市南郊区公安消防大队以该场所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为由查封,并作出5000元的行政罚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申请解除查封,但被拒绝,至今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但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中院后,中院裁定重新审理。经过重审,法院判令原、被告对被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612750元,退还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353062.5元,共计965812.5元,后被告上诉中院后维持原判。但原告一直未履行文书,现被告已经申请执行。原告、被告两年的诉讼期间,租赁房屋一直处于查封状态,房屋达不到出租的条件,何来租赁损失。被告将房屋已腾空。房屋钥匙在被告手里,被告联系原告交付房屋钥匙,但是找不到原告,所以房钥匙无法交付,由于原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也不对消防设施进行整修,导致房屋一直被查封,因此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大同市西环西侧五号商业铺面的二层为营业场所,租期五年,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年租金为9365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及2013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936500元。2013年7月8日,租赁房屋被大同市南郊区公安消防大队以消防设施和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被告临时查封。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大同市南郊区公安消防大队缴纳了5000元罚款。2014年5月21日,大同市南郊区公安消防大队又给大同市南郊区惠民休闲娱乐会所发出不同意解除临时查封决定书,称火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未保持完好有效、消火栓压力不足,不能正常使用,不同意解除临时查封。杨文利于2013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经过本院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612750元,退还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353062元,被告杨文利上诉中院后维持原判。现诉争房屋原告未返还被告,房屋处于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确认解除,原告认为被告不交付房屋导致原告产生租金损失和物业费损失,但被告未能交付房屋的原因是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因此并非被告不交付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和物业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同市常青藤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33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毅    超

人民陪审员 杨银

人民陪审员牛海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