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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572号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5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扒窃他人随身财物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8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港九菜市场内,趁被害人谭某某买水果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谭某某放置在衣服口袋中的OPPO牌N5207手机一部。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42元。2、2016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市场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买菜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衣服口袋中的仿苹果6手机一部。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3、2016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港九菜市场内,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扒窃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了被害人谭某某、陈某某的两部被盗手机。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二部手机均被发还。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扒窃他人随身财物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8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港九菜市场内,趁被害人谭某某买水果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谭某某放置在衣服口袋中的OPPO牌N5207手机一部。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42元。2、2016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市场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买菜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衣服口袋中的仿苹果6手机一部。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3、2016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港九菜市场内,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扒窃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了被害人谭某某、陈某某的两部被盗手机。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二部手机均被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手机发票、收据、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身体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为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盗窃金额,应在拘役六个月以内对其量刑,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周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霞

人民陪审员  刘崇泽

人民陪审员  王安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杨 来源:百度“”